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乙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乙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郭玉柱 診所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5、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吳家紅 茶冰工作,時薪130元,一天工作8.5小時,經濟狀況勉持、1個小孩目前在寄養家庭(見審易卷第52頁);現因適應疾患合併憂鬱情緒及焦慮、失眠等疾病,持續門診就醫,業據其提出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至1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眼線筆1支(價值3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36號被告潘乙瑄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乙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生活館高雄右昌店內,先將該店內彩妝區貨架上陳列之「凱婷進化版極細持久眼線筆BR-1」商品(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眼線筆)外盒包裝拆開使用後,將上開眼線筆1支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並將外盒包裝放回貨架上,未將上開眼線筆1支結帳即離去。嗣寶雅公司員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潘乙瑄於警詢之供│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眼線│││述。│筆之外盒包裝拆開使用後,將外││││盒包裝放回貨架上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眼線筆1支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未將上開眼線筆1支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三│寶雅公司會員資料、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失及消費清單、現場及││││商品(空盒)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眼線筆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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