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11號原告 林榮華 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存在、給付此期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補提6%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前開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元及提撥3,120元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55,120元之利益,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而該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275,600元〔計算式:55,120元(工資)×12×5年=3,307,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分類訴訟標的金額級距聲請費財產權未滿新臺幣10萬元免徵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1,000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2,000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3,0001,000萬元以上5,000非財產權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