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相對人即原告 賴詹蜜 兼法定代理人 賴賓 相對人即被告 賴富美
賴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賴詹蜜、賴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賴詹蜜、賴賓與相對人即被告賴富美、賴富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0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兩造於101年11月28日,就本院101年度家移調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
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本件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等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原告賴詹蜜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賴詹蜜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67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9.24年(約19年3個月),次依相對人即原告賴詹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請求時為67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相對人即原告雖得請求19年3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相對人即原告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
0元【即3,000元×2人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賴賓145,71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1,430元(即145,715元×2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惟因兩造嗣經當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家移調字第75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
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