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杜淑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9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左轉康寧路3段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於同日9時12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五分街口,因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10年1月21日親至被告櫃檯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下稱裁決書A)及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左轉彎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遭被告開立裁決書A及原處分,原告對於當日第一次違規(即裁決書A)之裁罰並無意見,然裁決書A與原處分之違規時間相隔僅1分鐘且在同一路段,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影片時間9:12:01~04,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後方,原告駕車跨越白虛線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被告開立裁決書A後再開立原處分,有違連續舉發規定乙節。查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揆諸前開交通部函釋意旨,本件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如違規停車或超速),以法律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本件經檢視上開檢舉影片,原告未依規定於左轉彎及變換車道時先使用方向燈,因係出於2次行為之決意,有時序及地點先後之別,並非狀態持續之違規行為,可明確區隔為2個行為,且原告駕車分別於各該路段左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均可能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前車之行車動向,而不及反應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民眾檢舉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之規定?
(二)被告就原告所為2次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無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1第2項前段(附錄)。
(二)原告駕車於109年12月5日9時11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左轉康寧路3段時未使用方向燈,經被告開立裁決書A,復於同日9時12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五分街口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再經被告開立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67頁)、裁決書A(見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及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該情堪以認定。
(三)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之規定: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被告雖提出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明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有其適用,同法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並無適用乙節。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就被告援引上開函示內容,係交通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所為解釋,惟依上開函示之文義解釋內容,有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需受連續舉發限制所囿,而一般民眾並非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提出檢舉卻無需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況參酌86年及91年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修訂時之立法理由「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並未排除民眾檢舉舉發程序不得適用該連續舉發之限制,又依前述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認「連續舉發必須考量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被告援引上開交通部函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僅規範「逕行舉發」程序,容有未恰。是以,上開交通部函釋,與本院上開說明相悖,法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認被告所引上開函釋見解尚非妥適,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連續舉發規定,並非合法:原告駕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所為2次違規行為,觀諸上開2次違規時間僅相隔1分鐘且違規地點相距約120公尺,有前述之裁決書A及原處分、goolemap地圖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違規時間相距在6分鐘之內且違規地點相距亦在6公里之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當日第2次之違規,自屬不得連續舉發,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郁芩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前段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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