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109年度偵字第13776號、109年度偵字第1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智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智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品丞 、 谷千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355頁至第35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25頁、第232頁、第284頁、第354頁、第358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指述內容一致,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竊,業經認定如前述,而被告
進入行竊之「菜鳥串場」燒烤店,經店主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品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菜鳥串場」燒烤店營業時間為晚上6時至次日凌晨4時,該處就是單純營業場合,裡面除了開放式廚房、用餐桌椅區外,沒有其他的空間,也無房間或睡覺的設備,通常我都會在營業結束後,待到約6時離開回家,我有自己的住處,店內也無其他人居住,非營業時間也無人在此處看顧等語(見審易卷第309頁至第310頁),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足見該處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據此以論,被告係徒手開啟「菜鳥串場」燒烤店未上鎖之大門入內乙情,經證人陳品丞於警詢陳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並有上開翻拍照片可憑(見偵一卷第37頁),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毀」、「越」之行為,自不得以該加重要件論科,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依上開說明,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竊盜4罪、收受贓物1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附表編號1至3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易卷第358頁至第3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3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行竊取之現金5萬元;於附表編號2犯行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9,000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於附表編號3犯行竊得之現金900元、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犯行竊取上開應沒收之物以外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違反刑事案件呈報單及附表編號3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追徵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財物1陳品丞(已提告)109年4月8日凌晨5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菜鳥串場」店內被告趁「菜鳥串場」店主陳品丞打烊後在店內桌上趴睡小憩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店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陳品丞所有,置於櫃檯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長型皮夾1個、現金約5萬元、鑰匙1串、眼鏡1副、香水1瓶、存摺1本、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印章1個)。嗣被告取走現金後,將其餘竊得物品丟棄在松友公園內,由路人 陳科宏 拾獲交予警方處理。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至第25頁、審易卷第307頁至第310頁)。②證人即拾獲左列側背包交警處理之陳科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③「菜鳥串場」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5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違反刑事案件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7頁)程智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李傳學 109年4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聖醫中醫診所」內被告趁李傳學接受推拿治療之際,徒手竊取李傳學所有,放置在桌面上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9,000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傳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②「聖醫中醫診所」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程智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仟元、信用卡貳張、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谷千平(已提告)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永春天主教堂」內被告趁谷千平進行禮拜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谷千平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鑰匙2把、側背包1個、手機保護套1個、牙齒矯正器1個)。嗣被告取走現金及行動電話,將其餘物品棄置路邊。員警獲報旋循線追查,認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後,主動交付剩餘贓款2,100元供警查扣,並帶領警方前往棄置贓物地點拾回贓物。①證人即告訴人谷千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3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程智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佰元、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