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銘
賴榮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36號、109年度偵字第9425、第163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榮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潘晏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銘、賴榮謙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偵九二字第1100002192號函文」(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又銘、賴榮謙(下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潘晏伶詐得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後,被告陳又銘旋將該虛擬貨幣層層轉出,且其轉出之電子錢包,均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之實名電子錢包,致偵查機關無法追查泰達幣之流向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偵九二字第1100002192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被告陳又銘上開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陳又銘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其所為乃洗錢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詐得告訴人之泰達幣後,旋由被告陳又銘將泰達幣轉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告訴人因此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17頁),另審酌本件被告賴榮謙係應被告陳又銘之邀而參與本次犯行,聽從被告陳又銘指示,於犯罪結構中,層級次於被告陳又銘,兼衡被告陳又銘前有詐、重利之前科素行、自稱高中畢業、現從事代購工作、已婚、有小孩待扶養,被告賴榮謙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木工、已婚、有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被告賴榮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賴榮謙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賴榮謙於偵查中曾遭羈押,受有相當之教訓,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賴榮謙雖與被告陳又銘共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惟該次賠償金均係由被告陳又銘提出,被告賴榮謙尚未支付告訴人賠償金,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確實明瞭其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且考量被告賴榮謙之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賴榮謙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詐得之泰達幣,業已層層轉出,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泰達幣,被告陳又銘已將該贓款層層匯出,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業如前述,難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潘晏伶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二、給付方式: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將上開款項匯入潘晏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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