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金德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林聖忠 ,嗣依序變更為 陳綠蔚 、陳金德,並據新任代表人陳綠蔚、陳金德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已因未將勞工之全勤獎金及夜點費列入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而經被上訴人裁罰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29日對上訴人臺北營業處所轄八里及新莊站實施勞動檢查上訴人所僱勞工同年8月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考勤及超時工作報酬申請表,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侯守安該月有延長工時18.5小時情形(指平日延長工時),惟上訴人僅以「薪給」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並未將同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致該員延長工時工資有受領不足情形,其他員工如 吳宜杰 、 許聰義 、 蔡志鴻 等人亦有相同情形。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依檢查結果及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第2次違規係指第1次處分在案5年內再違規)規定,以103年12月26日北府勞條字第1032417355號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3463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之違誤:㈠上訴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自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而認定人員之待遇與福利。從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自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而加以認定,不容上訴人自行認定。既然行政院及經濟部迄今均認定「夜點費」不得計入加班費,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辦理,自無違誤。縱使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內容不一,此乃法規體系內部矛盾,應由立法者依立法程序詳加解決,或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與勞動部)會商解決方案,而非將此一法律疏漏之不利益強加於上訴人。㈡縱原判決認定本案應依勞動基準法認定加班費之內涵,但國營事業管理法以及行政院與經濟部所頒布之相關函釋,誠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法令,自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⒈上訴人人員待遇與福利,行政院、經濟部與勞動部均有函釋,然而函釋內容卻相互矛盾,主管機關對此亦未進行協商以統一法律適用之方式。在此一情況下,上訴人參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之精神,只能遵守行政院與經濟部之函釋,而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法令,按其立法理由尚包含行政規則,故上訴人依照行政院於61年12月18日所頒布之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及經濟部101年6月21日經營字第101035142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釋,貫徹「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而未將夜點費列為加班費計算基準,縱與勞動部之函釋相異,亦得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縱使原判決認為勞動部之函釋優於行政院、經濟部之函釋,然而,此乃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選擇,但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甚至排除上訴人主張阻卻違法之權利。⒉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基於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行政院及經濟部以行政規則命上訴人等國營事業貫徹「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而不應將夜點費認定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併為加班費計算基準,縱使與勞委會之函釋內容不同,亦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依法令之行為」。⒊原判決認為本案當中,上訴人所牴觸之法令乃係被上訴人所主管者,故上訴人援用經濟部相關法令,不得適用該項條文主張阻卻違法,惟從該項文義當中並未有此一限制,何以原審判決得作此一限縮解釋,用以侵害上訴人權益,未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加敘明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