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移轉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孫合興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陳昌羲 律師被上訴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複代理人 紀卉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公媳關係,伊於民國9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楊義輝楊仲牟 購買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先後共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伊 與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楊公司)談妥合建事宜,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3年5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合建增補契約書、合建補充協議書及「合建補充協議書(選屋)」(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目前系爭房屋業已拆除,而就系爭土地部分,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另與永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土地信託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茲因被上訴人對伊之子訴請裁判離婚,雙方喪失原有信任基礎,伊已於103年12月1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5502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以自己名義為伊取得之上開契約權利悉數返還。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對於永楊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權利全部,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對於永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合眾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權利,全部移轉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姻親關係,95年8月間上訴人表示可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便宜轉售予伊,由伊於95年8月18日與楊義輝及楊仲牟就上開房地簽定總價為830萬元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當場交付130萬元即期支票予楊義輝,並由伊向新光銀行貸款350萬元後,即匯款349萬元及交付1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負擔買賣所需稅負及繳納後續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等相關費用,且被上訴人亦親自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嗣因伊購屋後工作忙碌,始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房屋之部分出租事宜。且與永楊公司洽談合建並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亦係伊自己所為,與上訴人並無借名之合意,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所取得對於永楊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權利全部,及基於「信託契約書」對於永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合眾公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權利全部,均移轉予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 孫志忠 於94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
年9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因雙方陸續發生衝突,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繼而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雙方離婚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與訴外人楊義輝、楊仲牟間,就系
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830萬元,於95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向新光銀行長安分行貸款35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349萬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號內。
㈣被上訴人與永楊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
103年5月19日)、「合建增補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3年5月19日)、「合建增補協議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3年5月19日)、「合建補充協議書(選屋)」(未載簽約日期);被上訴人又與永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合眾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103年6月20日)。㈤系爭房屋目前已拆除,而系爭土地業經信託登記於中國信託銀行名下,迄今上開合建案尚未完成房屋之建造。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可採: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故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依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即令他造就所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即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其出面與楊義輝、楊仲牟洽談,
並簽發之130萬元及650萬元支票支付買賣價款等情,並提出證人楊仲牟於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返還房屋事件中之證述、支票、匯款申請及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
9頁反面至110頁、112頁至115頁)。惟楊仲牟於該案中雖證述記得來買系爭房地的是男生,選舉時是支持民進黨的里長等語,惟亦表示因時間久了,對兩造均無印象,而買賣價額等事實均已記不得等語,則其是否確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自有可疑。且查被上訴人除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當事人外,至少亦於96年1月1日以屋主身分與前屋主楊玉雲簽署結算押租金、水電費及交屋事宜之切結書,及親自進行房屋之點交程序,而當時上訴人係屋主代理人之身分,而該切結書記載「租金收取權自96年1月1日移給李佩珊」,「押金由李佩珊同意不收取,若屋主李佩珊要回此屋時,本人於李佩珊小姐通知日起一個月內搬離」、「非固定物所有權歸李佩珊小姐所有,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8頁),顯然亦確認上訴人僅係代理接洽之人,被上訴人始係所有權人,證人楊仲牟所述即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雖另聲明證人 孫合甲 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弟,上訴人原欲邀伊合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伊名下,嗣因顧及伊作生意有風險而作罷,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全家均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5頁)。惟孫合甲僅能陳述自己聽聞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未實際參與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過程,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其真意,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為真實買受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又謂伊亦曾以系爭房地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惟依卷附新光銀行授信資料及不動產鑑價報告所示,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金額係由520萬元調為350萬元,借款人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親自簽名用印,而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08頁、249頁、259頁至260頁、279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之真實性,僅稱手續係其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上訴人既僅單純出面洽辦程序,抵押人及借款人均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地有實質處分權之人。且上訴人雖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支出價金,惟被上訴人經新光銀行核撥350萬元貸款後,即於同日匯款349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雖否認該金額係被上訴人所稱便宜讓與系爭房地之價金,卻無法合理說明此部分匯款之目的,且衡情當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兒媳,由長輩資助部分金錢以協助被上訴人購置房產,與社會常情相符,自難僅憑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出資,即認該不動產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單純借名關係。況且,被上訴人更於103年將原抵押貸款辦理轉貸至中國信託銀行,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中國信託法人金融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167頁至199頁),其契約書均由被上訴人具名,未有任何關於上訴人之記載,自更無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係出借登記名義,而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及處分無任何決定權。
⒋又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林承興鍾增東李美英吳榮成
雖均證稱係向上訴人承租,惟證人 李政宗 則稱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向被上訴人承租(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另證人 賴哲祥 則證稱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未曾與上訴人接觸(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可知兩造均曾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而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兒媳,上訴人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所常有。且林承興另證稱其以匯款付租金時,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供被上訴人繳納房貸,則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實保有管理權,本非不得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自行收取租金,故由被上訴人確有自行出租且收取租金之事實,更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有管理權。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及地價相關規、稅費,均
由其繳納,有其提出之繳納收費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225頁),且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更難認為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地有理、使用及處分權限。綜上,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曾參與接洽系爭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及對於系爭房地之購買其確有出資之事實,但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應負返還義務,亦非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3年間嗣後與永楊公司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係由伊出面洽談,被上訴人只係出名而已云云,並舉證人即永楊公司副總經理 馮驥煜 證稱係與上訴人洽談合建,上訴人表示此房子是其所有的,只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到全部都談成,要信託時始找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因此伊認為上訴人是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惟證人即永楊公司負責人 康耀漢 則稱與兩造均曾商談,其中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之地主權值計算表係確認地主就合建後選屋及找補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協議分配表)係由伊及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伊自己亦與被上訴人談過分戶的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34頁、235頁),與馮驥煜所述,顯然不同。而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被上訴人確係不動產合建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並負擔上述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準備程序筆錄),則馮驥煜所稱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顯屬誤認。另證人即處理本件系爭土地合建簽約事宜之漢曄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姚任容 證稱曾就該合建案與被上訴人接洽,由被上訴人選擇磁磚、馬桶、門之建材和設備的顏色及式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則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單純出名,上訴人始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何致由被上訴人決定合建後所分房屋使用之建材及設備?又永楊公司之負責人康耀漢既證實與被上訴人洽談合建地主權值計算及分戶等合建契約之重要事宜,自更難認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名,而就契約無任何處分權。至於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僅係出名訂約,並非契約權利歸屬之人,則其空言主張自己始為契約真正之權利人,更無可信。
⒉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契約之權利悉數移轉予上訴人,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權利全部,均移轉予上訴人,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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