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72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告 唐家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號,惟經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因該址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乃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本院當庭准原告對被告公示送達,並命原告應將本院對被告的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新聞報紙1日,並定於106年6月20日辯論。詎原告未於106年6月20日到庭辯論,亦未刊登前揭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又本院再次將該次開庭通知書寄至前揭地址,經郵政單位再次寄存於前揭警察機關;致本院無從進行該辯論期日。
三、原告所陳報之前揭地址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無法證實為被告的住居所。又原告未依本院裁定刊登被告之公示送達公告,復未與本院聯絡為何不到庭辯論及不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之理由,亦未另行陳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