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聲請人 吳昕晏 相對人古兩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請就附表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後按本金每萬元加計20元之遲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據票據法第12條規定,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遲延利息之部分,因票據法未規定,況聲請人原請求支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二十,故予以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票據法第12條、民法205條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9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001│105年8月8日│150,000元│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