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 張敏虹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複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被告柏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與訴外人 林義豐 訂立土地預售買
賣契約書;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分別向林義豐及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B9棟建物(現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系爭建物。
㈡因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款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位置圖,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且依被告於銷售時,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中之3D動畫(指原證13之光碟內之影像)所示,第B9棟建物4樓設有陽臺;依被告於銷售時,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中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指本院卷卷㈠第21頁所示廣告宣傳品,下稱「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所示,系爭建物2樓舖設100公分乘100公分之氣派拋光石英磚;依被告於銷售時,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中之與其他建案建材之比較表(指本院卷卷㈠第23頁所示廣告宣傳品,下稱「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所示,及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高級門鎖」項下之記載,系爭建物大門搭配之門鎖為「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依被告於銷售時,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中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及系爭契約書附件(七)「衛浴設備」項下之記載,浴缸為「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詎被告交屋時,系爭建物4樓並無陽臺、2樓係舖設80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之門鎖為臺灣安住牌門鎖、浴缸則為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知名廠牌浴缸;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建物4樓並無陽臺、2樓舖設80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之門鎖為臺灣安住牌門鎖、浴缸為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知名廠牌浴缸,應屬瑕疵,並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就系爭建物4樓陽臺、2樓地磚、浴缸、門鎖部分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057元、247,982元、86,580元、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該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茲因兩造曾協議延至101年2月20日交屋,嗣原告又同意被告延至101年3月1日前交屋,然被告遲至102年
2月7日始通知交屋,併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所得之927,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9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
「建材與設備」(指本院卷卷㈠第22頁所示廣告宣傳品,下稱「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並無發行日期,乃兩造訂立契約以後,始行印製,原告應先證明前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於兩造訂約時存在。退而言之,縱認原前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於兩造訂約時,即已存在,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業已詳為約定,原告以廣告宣傳品之內容要求被告履行,應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乃著重於房屋之「位置」
,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4樓應有陽臺,並無道理。再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系爭建物4樓本未規劃陽臺;又由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記載「附屬建物面積(即竣工圖上之陽臺、屋簷等)計24平方公尺」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建物4樓並未規劃陽臺,否則,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當不止24平方公尺;另依兩造簽名確認之系爭契約書所附「參層平面圖」、「肆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4樓亦未規劃陽臺。
㈢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內地坪」項下記載「
B棟、雙併:客廳80*80拋光」等語,既已明定地磚之規格,已然排除廣告宣傳品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廣告宣傳品履約,應屬無據;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簽名確認,足證兩造業已約定B棟2樓客廳乃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建物2樓舖設
100公分乘10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屬於瑕疵,亦不足採。㈣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固約定搭配進口門鎖,
惟亦於附註項下,約定「上述建材設備如有規格改變、停止生產或法令禁止,本公司得全權決定以其他知名廠商替代,但以不損及客戶權益為原則」等語,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因門鎖規格變更,始依上開約定改用臺灣知名品牌「安住牌」門鎖,並未違約且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係不明瞭被告之想法所致。況且,「安住牌」門鎖1組為3,800元,部分外國廠牌之歐洲鍍合金門鎖為人民幣400元,約新臺幣2,000元,被告採用「安住牌」門鎖,對於原告並無不利。
㈤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衛浴設備」項下,記載
「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等語,乃約定浴缸為歐洲品牌,而非約定浴缸之產地在歐洲;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之浴缸為義大利品牌「GSGCeramicDesign」,衡以現今各國知名名牌大多於大陸地區生產,原告以浴缸於大陸地區製造為由,主張瑕疵,應屬無據。
㈥被告於102年2月7日交屋,原告遲至102年10月14日起訴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應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應以未施作100乘100拋光石英磚所減少之價值為依據。
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違反
建築圖說而於系爭建物4樓設置陽臺;且未施作陽臺之建築成本,較諸施作陽臺之建築成本為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另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因被告乃舖設西格瑪品牌磁磚,舖設100公分乘10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與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其間之價差僅有7,016元;應以其間之價差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無將現有80公分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拆除而重新施作100公分乘100公分拋光石英磚,並以重新舖設
100公分乘100公分拋光石英磚之費用247,982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理。
㈧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未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方須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至遲於101年1月2日以前,即已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兩造始於101年1月2日就改善事項及交期進行討論;且原告於原證9(即本院卷卷㈠第45頁之遲延交屋利息計算表)內記載「雖依契約使照取得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101/5/15)……」等語,亦可知被告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確有「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足證被告未逾越上開期限,當無庸給付遲延利息。另系爭契約書第9條,僅在約定預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101年2月15日,並非以101年2月15日為驗收交屋期限,原告據此計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另被告乃因原告多方要求變更設計,且於101年1月2日兩造協議時,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建物4樓陽臺、2樓地磚、大門門鎖、浴缸有何必須改進之處,被告修補瑕疵之後,原告又為前揭要求,拒不辦理交屋,始延宕交屋時程;況且,被告並無不辦理交屋之舉,反係原告一再以被告違約為由,拒不配合辦理交屋,被告於102年2月7日交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㈨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為有理由,因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遲誤交屋期限,並未對於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應無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理等語。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與林義豐訂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林義豐以5,450,000元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計137.75平方公尺(即原告所購買「伍彩.巴黎」B棟,編號第9號建物之土地面積10
7.53平方公尺,及以公共設施及道路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30.23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
㈡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以3,640,000元,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B9棟建物(現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出賣予原告。
㈢原告至101年2月29日止,共計繳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金
1,820,000元;至101年8月22日止,共計繳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金9,090,000元㈣系爭建物於102年2月7日交屋。
㈤系爭建物玄關大門使用之門鎖乃我國安住牌之安全門鎖,而非進口之安全門鎖。
㈥依照原證13之光碟內名稱為「伍彩巴黎(3D外觀)」(下稱
原證13光碟內「伍彩巴黎(3D外觀)」)之電腦動畫所示,及原證28所附光碟內檔名為「B棟1」之影像檔所示畫面,該建案第B9棟之4樓均設有陽臺,與系爭建物4樓目前之形式不符。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以系爭建物4樓陽臺、2樓地板舖設之磁磚、大門之門
鎖、浴室之浴缸,不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61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交屋遲延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
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7,35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以被告交屋遲延為由,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927,355元,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如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927,355元,請求本院依照民法252條規定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系爭建物4樓陽臺、2樓地板舖設之磁磚、大門之門
鎖、浴室之浴缸,不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619元,有無理由?
1.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及原證13之光碟,是否係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所見之廣告宣傳品?⑴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
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乃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所見之廣告宣傳品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林明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立契約以前,伊與原告拿到廣告宣傳品及3D動畫之資料,原證2所示廣告宣傳品(指「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即為當時見到之廣告宣傳品,約係於99年12月間前往售屋中心時取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正面)相符,可認原告就其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乃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所見廣告宣傳品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衡之前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乃被告銷售系爭建物所用之廣告宣傳品,被告應無不能查知上開廣告宣傳品究係於何時、委託何人製作之理?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時,前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並不存在,被告應不難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僅以空言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並無發行日期,乃兩造訂立契約以後,始行印製,原告應先證明前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於兩造訂約時存在等語爭執,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
⑶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原證13之光碟,乃與被告訂立系爭
契約書時,所見之廣告宣傳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⑷從而,足認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
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及原證13之光碟,確為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所見之廣告宣傳品。
2.系爭建物4樓設有陽臺、2樓舖設100乘100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浴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是否為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茲就系爭建物4樓設有陽臺、2樓舖設100乘100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浴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是否為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析述如下?⑴系爭建物4樓陽臺部分:
①按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
品及其所記載之建備表、房屋位置圖,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依照原證13光碟內「伍彩巴黎(3D外觀)」之電腦動
畫所示該建案之第B9棟建物4樓設有陽臺,已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80頁),並有翻拍自原證13光碟內「伍彩巴黎(3D外觀)」電腦動畫之資料6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86頁至第91頁);且證人即陪同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林明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契約書附件(六),B12上方有原告印章之印文,乃因當初伊等考慮第B9棟、第B12棟二間,最初係考慮第B12棟,惟觀看3D動畫後,僅第B9棟設有陽臺,經伊與原告討論後,始決定購買第B9棟,原告與被告印章之印文,乃表示變更;更改時,尚有詢問建物外觀是否如同3D動畫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21頁),足見依被告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中之原證13內「伍彩巴黎(3D外觀)」之電腦動畫所示,該建案之第B9棟,亦即興建完成後之系爭建物4樓確設有陽臺;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後段,既約定該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建物4樓設有陽臺,自屬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乃著
重於房屋之「位置」,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4樓應有陽臺,並無道理。再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系爭建物4樓本未規劃陽臺;又由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記載「附屬建物面積(即竣工圖上之陽臺、屋簷等)計24平方公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4樓並未規劃陽臺,否則,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當不止24平方公尺;另依兩造簽名確認之系爭契約書所附「參層平面圖」、「肆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4樓亦未規劃陽臺等語。然查:
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後段,既明定「本預售屋
之廣告宣傳品及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乃著重於房屋之「位置」,顯與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
1項後段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樓應有陽臺,並無道理,亦無足取。
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中,系爭建物4樓有無未規
劃陽臺?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記載「附屬建物面積(即竣工圖上之陽臺、屋簷等)計24平方公尺」,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建物4樓並未規劃陽臺?與系爭建物4樓設有陽臺,是否為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純屬二事,被告以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系爭建物4樓並未規畫陽臺,及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所載附屬建物面積,可以證明系爭建物4樓並未規劃陽臺為由,據以抗辯系爭建物4樓設有陽臺,並非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自不足採。
觀之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其上僅有原
告配偶林明達之簽名,而無原告之簽名;再觀諸林明達簽名附近之文字,亦無從窺見原告之配偶林明達有何代理原告確認系爭建物4樓並未規劃陽臺之意,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業經兩造確認,亦不足採。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
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乃以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立之契約,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
9條之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雖未繪有陽臺,惟因依被告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原證13內「伍彩巴黎(3D外觀)」之電腦動畫所示,該建案第B9棟建物,其4樓設有陽臺,已如前述;衡諸被告乃臺南市知名且信用良好之建商,且系爭契約第
1條第1項前段並約定被告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原告應不致懷疑被告銷售系爭建物所提供廣告宣傳品原證13內「伍彩巴黎(3D外觀)」之電腦動畫所示,與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不符;況且,建築平面圖內各項圖示代表之涵義,亦非普遍為一般人所知,被告復未明確註明其所提供廣告宣傳品所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以後之外觀,與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相異之處,並提醒原告注意,原告應難以注意二者相異處之存在;而原告又未主張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2頁反面),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所附「肆樓平面圖」,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所附「肆樓平面圖」,仍屬契約之內容,因系爭契約書所附「肆樓平面圖」顯示無陽臺之情形,與前述兩造所訂系爭建物4樓設有陽臺之契約內容(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2.⑴、②),有所出入,以致兩造約定系爭建物4樓設有陽臺與否產生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之契約解釋原則,仍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為兩造乃約定系爭建物4樓設有陽臺。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⑵系爭建物2樓舖設100公分乘100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部分: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銷售系爭建物所提供廣告宣傳
品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2樓部分,明確記載「開闊氣派客餐廚空間採『100×100cm氣派拋光磚』」等語;「建材與設備」,亦記載「A.B棟:客廳100cm*100cm拋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表示該建案A棟及B棟2樓舖設10
0公分乘10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後段,既約定該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建物2樓舖設100公分乘100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自屬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
內地坪」項下記載「B棟、雙併:客廳80*80拋光」等語,既已明定地磚之規格,已然排除廣告宣傳品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廣告宣傳品履約,應屬無據;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簽名確認,足證兩造業已約定B棟2樓客廳乃舖設80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書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內地坪」項下,雖記載「B棟、雙併:客廳80*8
0拋光」等語,惟因被告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內,均有關於客廳磁磚規格之記載;衡諸被告乃臺南市知名且信用良好之建商,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前段並約定被告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原告應不致懷疑被告銷售系爭建物提供廣告宣傳品內記載之建材設備與系爭契約書附件(七)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有所不同而逐項核對,被告復未明確註明廣告宣傳品記載之建材設備,與系爭契約書附件(七)記載之建材設備表不同之處,並提醒原告注意,原告應難以注意二者不同處之存在;而原告又未主張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內地坪」項下記載「B棟、雙併:客廳80*80拋光」等語,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2頁反面),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內地坪」項下記載「B棟、雙併:客廳80*80拋光」等語,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內地坪」項下之前開記載,仍屬契約之內容,因前開記載之內容,與前述兩造所訂系爭建物2樓舖設100公分乘10
0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之契約內容,有所出入,以致兩造就系爭建物2樓客廳舖設地磚規格之約定如何產生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1條第2項所定之契約解釋原則,仍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為兩造乃約定系爭建物2樓客廳舖設100公分乘10
0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內地坪」項下記載「B棟、雙併:客廳80*80拋光」等語,既已明定地磚之規格,已然排除廣告宣傳品之內容等語,自不足採,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廣告宣傳品履約,應屬無據等語,亦無足取。
被告另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
簽名確認,足證兩造業已約定B棟2樓客廳乃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等語,並提出上有原告配偶林明達簽名之平面圖影本1份為證(即被證一,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7頁,下稱被證一),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影本,於2樓部分並未記載「80×80」等語。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乃系爭建物1樓及
2樓之平面圖,其中1樓之平面圖內載有「80×80拋光」等語,2樓之平面圖內則無類似之記載,有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7頁),縱令原告之配偶林明達確係代理原告於該平面圖內簽名確認,亦難執此即謂兩造就系爭建物2樓客廳舖設80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部分,已經兩造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簽名確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⑵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及浴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部分:
①按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
品及其所記載之建備表、房屋位置圖,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所提出、被告提供予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與
他建案建材比較表」,其「玄關大門」項下,記載「鋼雕大門、搭配進口大把鎖」等語;「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其「五星級衛浴」項下,記載「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摩浴缸」等語;「建材與設備」,其「衛浴設備」項下,記載「……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等語;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高級門鎖」及「衛浴設備」項下,則分別記載記載「採用雙玄關尊榮雅緻藝術雕刻大門並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等語及「……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等語」等語,有「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平面傢具配示意圖」、「建材與設備」及系爭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頁、第21頁、第22頁、第12頁反面),揆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6條前段之約定,系爭建物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浴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自屬兩造所訂契約之內容。
從而,足認系爭建物4樓設有陽臺、2樓舖設100乘100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浴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應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內容無疑。
3.原告以系爭建物4樓陽臺,不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57元,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債權人則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4樓設有陽臺,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內
容;惟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建物,4樓並無陽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提出之給付,顯然不合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又因系爭建物4樓設置陽臺,與被告於建築系爭建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不符,不能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建物4樓未設陽臺部分之不完全給付,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正當。其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正面4樓如有陽臺,與無陽臺者,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日即100年1月17日之市場價值有無不同?如有不同,相差之價值若干?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正面4樓若為有露臺(指陽臺)型式者與無露臺型式者,兩者於100年1月17日之市場價值確有不同,經計算其價值差異為61,057元,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29頁至第169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057元,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
告無權要求被告違反建築圖說而於系爭建物4樓設置陽臺;且未施作陽臺之建築成本,較諸施作陽臺之建築成本為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無權要求被告違反建築圖說而於系爭建物4樓設置陽臺?未施作陽臺之建築成本,是否較諸施作陽臺之建築成本為高?均與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抗辯,縱或屬實,亦不足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⑷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57元,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57元,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57元,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4.原告以系爭建物2樓地板舖設之磁磚、大門之門鎖、浴室之浴缸,不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由,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360條;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47,982元、2,000元及86,580元,有無理由?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7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後段,既約定該預售屋之廣告
宣傳品,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再觀之被告提供予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記載「100×100cm氣派拋光磚」、「採用尊榮雅緻『雕花大門』並附豪華安全門鎖」、「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廣告宣傳品「建材與設備」內,以較大之字體記載「頂級建材、精緻建擘,打造人性建築典範」等語,「室內地坪」項下記載「A.B棟:客廳100cm*100cm拋光」等語,「門窗」項下記載「大門採用尊榮雅緻藝術雕花大門並附豪華大把安全門鎖」等語;「衛浴設備」項下記載「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等語;「與他建物建材比較表」,其右上方載有「一樣的花費,十年後不一樣的價值,伍彩可以保證,品質絕對是最好」等語;下方「伍彩.巴黎」「衛浴設備」項下,記載「採高級進口體衛浴設備進口半透明摩浴缸」等語,「伍彩.巴黎」「玄關大門」項下,記載「鋼雕大門、搭配進口大把鎖」等語,與前開記載對比之「其他個案」「衛浴設備」項下,記載「一般衛浴」等語,「其他個案」「玄關大門」項下,記載「一般硫化銅門」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頁、第22頁、第23頁),顯係強調系爭建物與其他個案不同,採用上開廣告宣傳品所載品質之頂級建材,堪認被告已向原告保證系爭建物具有2樓舖設100乘100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浴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之品質。
⑶被告既向原告保證系爭建物具有2樓舖設100乘100公
分氣派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浴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建物,2樓僅舖設80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大門僅搭配非自國外進口之「安住牌」門鎖、浴室則安裝非自歐洲進口之半透明式按摩浴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⑷至被告就系爭建物大門門鎖及浴室浴缸部分雖以:系爭
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固約定搭配進口門鎖,惟亦於附註項下,約定「上述建材設備如有規格改變、停止生產或法令禁止,本公司得全權決定以其他知名廠商替代,但以不損及客戶權益為原則」等語,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門鎖規格變更,始依上開約定改用臺灣知名品牌「安住牌」門鎖,並未違約且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係不明瞭被告之想法所致。又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衛浴設備」項下,記載「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等語,乃約定浴缸為歐洲品牌,而非約定浴缸之產地在歐洲;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之浴缸為義大利品牌「GSGCeramicDesign」,衡以現今各國知名名牌大多於大陸地區生產,原告以浴缸於大陸地區製造為由,主張瑕疵,應屬無據等語置辯。惟查:①系爭契約書附註項下雖約定:「上述建材設備如有規格改變、停止生產或法令禁止,本公司得全權決定以其他知名廠商替代,但以不損及客戶權益為原則」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2頁反面)。惟查,兩造乃約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而非約定大門搭配某一特定廠牌、特定型式之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自應以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之規格均已改變、停止生產或法令禁止時,始有前開約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有何規格均已改變之情事,其空言辯稱於工程進行中,門鎖規格變更等語,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乃依上開約定改用臺灣知名品牌「安住牌」門鎖,亦無足取。又兩造既約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被告未於系爭建物大門搭配進品豪華大把安全門鎖,即屬違約,並損及原告之權益,被告抗辯:並未違約且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係不明瞭被告之想法所致等語,自屬無稽。②所謂「歐洲進口」,自文義觀之,顯係表示於歐洲生
產,再自歐洲輸入我國之意,而非表示歐洲品牌之產品。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備表「衛浴設備」項下記載「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等語,乃約定浴缸為歐洲品牌,而非約定浴缸之產地在歐洲等語,應屬無稽,其以系爭建物設置之浴缸為義大利品牌「GSGCeramicDesign」,及現今各國知名名牌大多於大陸地區生產為由,抗辯原告以浴缸於大陸地區製造為由,主張瑕疵,應屬無據等語,自不足採。
⑸系爭建物之2樓舖設之地磚、大門搭配之門鎖及浴室安
裝之浴缸,既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次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內並未約定地磚之品質,依該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復不能定其品質,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又國內生產100公分乘10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相較於義大利生產者,較為次等,惟相較於大陸地區或越南、馬來西亞等國生產者,又較為上等,堪認屬於中等品質之物。因此,計算系爭建物2樓舖設之地磚,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更換國內生產之100公分乘100公分拋光石英磚所需之費用,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其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2樓所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如更換為100公分乘10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所需之費用為若干?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以國產冠軍及馬可貝里品牌之100公分乘10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每坪之單價及施工成本為基礎計算結果,認拆除重作之金額為247,982元,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頁至第25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地磚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部分,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7,982元,應屬正當。
⑹至被告雖抗辯: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因被告乃舖設西格瑪品牌磁磚,舖設100公分乘10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與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其間之價差僅有7,
016元;應以其間之價差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無將現有80公分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拆除而重新施作100公分乘100公分拋光石英磚,並以重新舖設100公分乘100公分拋光石英磚之費用247,982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理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之應有狀態。被告既未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於2樓舖設100公分乘100公分拋光石英磚,原告自應將系爭建物2樓現有80公分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拆除而重新舖設100公分乘100公分拋光石英磚,始能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之應有狀態,如被告僅須賠償舖設100公分乘10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與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間之價差,將使原告不能以所得之賠償金額,將系爭建物2樓現有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拆除而重新舖設100公分乘
10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顯然與損害賠償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之應有狀態之立法目的有違,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其次,西格瑪品牌拋光石英磚,乃於越南國生產之拋光石英磚,相較於國內生產之拋光石英磚,應屬次等品質之物,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以將系爭建物2樓現有西格瑪品牌80公分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拆除而重新舖設西格瑪品牌100公分乘100公分拋光石英磚所需費用,據以計算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另被告於系爭建物2樓舖設之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乃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之結果,且系爭建物2樓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於原告以被告賠償之金額拆除,並重新舖設100公分100乘100拋光石英磚以後,系爭建物2樓現在舖設之80公分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即因拆除而不存在,並無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之情形,應無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毋須扣除系爭建物2樓現在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之價值,附此敘明。
⑺原告就系爭建物大門搭配之門鎖,不具被告所保證進口
豪華大把安全鎖之品質,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業據其提出資料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部分外國廠牌之歐洲鍍合金門鎖為人民幣400元,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表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77頁、第7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前開資料中,價格最低之進口大門安全鎖為9,400元(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1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應屬正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報價表上記載之供應單位,可知出具該報價表者,乃大陸地區之中山市楊格鎖業有限公司;且該報價表內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報價之鎖具,乃外國廠牌之歐洲鍍合金門鎖,被告據以辯稱:部分外國廠牌之歐洲鍍合金門鎖為人民幣400元,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自不足採。
⑻原告就系爭建物浴室安裝之浴缸,不具被告保證之歐洲
進口按摩浴缸之品質,請求被告賠償86,580元,業據其提出寬閣精品衛浴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3頁);觀之該報價單之記載,該報價單內價格較低之按摩浴缸,其單價、安裝費及運費分別為82,080元、3,000元、1,500元,共計86,580元,原告就系爭建物浴缸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6,580元,亦屬正當。
⑼本件原告就其所指系爭建物2樓舖設之磁磚、大門門鎖
及浴室浴缸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另雖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982元、2,000元、86,580元,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36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揭款項,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982元、2,000元、86,580元,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交屋遲延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
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7,35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以被告交屋遲延為由,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927,355元,有無理由?⑴按「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約定,雖僅約定「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等語,惟自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契約書第13條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乃約定於第11條關於驗收、第12條關於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期限以後,且同條項第2款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等語;同條項第3款約定:「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等語;同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等語;同條第3項並約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等語,可知所謂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應指系爭建物已處於可依債務本旨交屋之狀態,以言詞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而言;否則,如認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僅指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毋須處於可依債務本旨交屋之狀態,同條項第2款又豈有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等語之必要?又焉有於系爭建物尚有瑕疵或未盡事宜之狀況下,僅因賣方通知,即要求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免除賣方保管責任之理?再自目的解釋而言,前開約定之目的,應在要求賣方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依債務本旨完成交屋,惟因被告之交屋兼需原告之行為協力,乃約定被告以言詞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以代依債務本旨提出交屋給付;又被告以言詞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既在代替依債務本旨提出交屋給付,該代替交屋給付提出之言詞通知,自應指系爭建物處於已可依債務本旨交屋之狀態,以言詞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始與前開約定之目的無違。復酌以如不論系爭建物是否已處於可依債務本旨交屋之狀態,僅須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即符合該條之約定,則賣方豈非僅須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即可免除該款約定之責任,若此,顯與誠信原則有悖。準此,應認該約定所稱「通知進行交屋」,應指系爭建物已處於可依債務本旨交屋之狀態,以言詞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⑵系爭建物乃於100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南工使字第04
196號使用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65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延至101年2月20日交屋,其後,其又同意被告延至101年3月1日前交屋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⑶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2年2月7日始通知交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至遲於101年1月2日以前,即已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兩造始於101年1月2日就改善事項及交期進行討論;且原告於原證9(即本院卷卷㈠第45頁之遲延交屋利息計算表)內記載「雖依契約使照取得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101/5/15)……」等語,亦可知被告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確有「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足證被告未逾越上開期限,當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①系爭建物至今仍有4樓未設陽臺之不完全給付,以及
2樓舖設之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之安全門鎖、浴室安裝之浴缸,不具保證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建物從未處於可依債務本旨交屋之狀態,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以言詞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7日通知交屋之事實,自不足採。又被告雖因系爭建物至今仍未處於可依債務本旨交屋之狀態,而未能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
4款之約定,通知買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惟因被告業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建物現實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系爭建物居住至今,如認原告自被告處受領系爭建物,並居住其內,得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以後,仍可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02年2月7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所應給付之款項。
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援引原告提出之會議紀
錄及原證9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4頁、第45頁)。惟查:
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通知進行交
屋」,乃指系爭建物已處於可依債務本旨交屋之狀態,而以言詞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已如前述;觀之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賣方確定2012/01/20前,保證完成屋內所有工程項目,並通知買方驗屋」、「賣方確定2012/02/06前保證完成所有品質不良、功能不良,與建材瑕疵和施工瑕疵等缺點改善」、「賣方確定2012/02/20前保證完成所有滿足交屋條件之工程建護」、「賣方確定:B9戶房屋(主/附屬建物)未完成驗收前,保證不得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進行轉移至買方」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4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1年1月2日尚未驗收通過,尚未處於可依債務本旨交屋之狀態,縱認被告於101年1月2日前曾經通知被告進行交屋,揆之前揭說明,亦與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通知進行交屋」有間,尚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
4款之約定,通知進行交屋。被告以兩造於101年
1月2日就改善事項及交期進行討論為由,抗辯:被告至遲於101年1月2日以前,即有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兩造始於101年1月2日就改善事項及交期進行討論等語,自不足採。
原告提出之原證9雖記載「雖依契約使照取得後6
個月內通知交屋(101/5/15),……」等語,惟原告主張該段記載,乃因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10
0年11月16日取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前應通知交屋等語;衡之該段記載後,並記載「惟兩造於101/1/2就建物瑕疵及交屋時點成立協議,……」等語,可知原證
9記載「雖依契約使照取得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101/5/15)」等語,無非表示雖然依照契約之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01年5月15日前通知交屋,否則,豈有接續記載「惟兩造於101/1/2就建物瑕疵及交屋時點成立協議,……」等語之理?被告以原證9內前開部分之記載為由,抗辯可知被告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確有「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足證被告未逾越上開期限,當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均無足取。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再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前後共計175日,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前後共計169日;而原告至101年2月29日止,共計繳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金1,820,000元,至101年8月22日止,共計繳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金9,0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355元(計算式:1,820,000×175×5/10,000+9,090,000×169×5/10,000=927,355),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第9條,僅在約定預定取得使
用執照之期限為101年2月15日,並非以101年2月15日為驗收交屋期限,原告據此計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惟查,原告乃主張以101年3月1日為交屋期限,並據以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指摘原告上開辯解,應係對於未詳細理解原告主張內容所生之誤會,自不足採。
⑹被告另雖辯稱:被告乃因原告多方要求變更設計,且於
101年1月2日兩造協議時,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建物4樓陽臺、2樓地磚、大門門鎖、浴缸有何必須改進之處,被告修補瑕疵之後,原告又為前揭要求,拒不辦理交屋,始延宕交屋時程;況且,被告並無不辦理交屋之舉,反係原告一再以被告違約為由,拒不配合辦理交屋,被告於102年2月7日交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乃因施作原告要求變更之何項設計,以致遲延交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乃因原告多方要求變更設計而延宕交屋時程等語,自不足採。其次,系爭建物4樓應設陽臺、2樓舖設100乘100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浴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本為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亦為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除非被告自始即有意詐欺原告,否則,應無不知自己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為何之理?且買受人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物以前,原告本無配合辦理交屋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明確指出系爭建物4樓陽臺、2樓地磚、大門門鎖、浴缸有何必須改善之處,及被告拒不配合辦理交屋為由,抗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亦屬無稽。
2.被告抗辯如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927,355元,請求本院依照民法252條規定酌減,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雖載為「遲延利息」,惟其真意,顯係兩造間間為確保被告履行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義務,約定被告於不履行前開義務時,應支付金錢,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系爭契約書內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則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不足採。
⑶本院審酌被告乃臺南市知名之建商,系爭契約書係以原
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立之契約,被告於訂約時,既於系爭契約書內約定其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前開名為「遲延利息」之違約金,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參以內政部公布、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亦有「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91頁至第196頁),自難遽認該約定有何顯失公平等情;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對於兩造原為之約定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被告抗辯: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因被告遲誤交屋期限,並未對於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應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57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562元(計算式:247,982+2,000+86,580=336,562),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7,355元,即屬有據。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61,057元、336,562元,共計397,619元,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柏谷,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而非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林義豐,是應送達予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林柏谷為之;於送達予林義豐時,並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谷實際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被告應自其法定代理人林柏谷實際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谷何日實際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谷既於102年11月21日委任謝依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1頁),可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谷於102年11月21日業已實際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397,619元,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次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既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所應給付之金額,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35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57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562元,暨前開金額,各自102年11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7,3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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