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4日19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由鄰居 黃小珍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供已代步使用。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發現上開失竊車輛,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9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率爾徒手竊取鄰居之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惟參以其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末斟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