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曹光榮 相對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又抗告人並非發票人,僅係在場見證人,且系爭本票之債權人非相對人,有偽造變造情事,原裁定不察,遽予准許,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上業已載明付款地為「高雄市」,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以其住所地非設於本院轄區,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捺指印,此觀之系爭本票甚明,則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其辯稱非發票人云云,亦無可採。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人非相對人,有偽造變造情事等語,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佩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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