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 林旋
施怡 如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告 吳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旋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施怡如 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向原告林旋購買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萬分之32)及其上同段186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分三期給付,被告並交付支票三紙予林旋,林旋已於91年6月25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1年7月初表示無力給付價金,請求先行租用,並另交付票號分別為AP0000000、AP000000
0、AP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1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面額各10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3紙(卷第18至19頁)予林旋,其中差額35萬元即為林之損失語,林旋乃將前次三紙支票返還被告,支票屆期未獲付款,林旋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又被告以購車為由,邀約施怡如擔任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施怡如至92年間接獲銀行催款電話,經被告要求施怡先代為清償,迄94年4月1日共為被告清償91,055元,施怡如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0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旋300萬元、給付原告施怡如91,0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91年間向林旋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總價265萬元,已於91年6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當時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確於91年7月向林旋表示無法籌措買賣價金,但有買受之意或先以承租方式為之,並交付面額共300萬元支票予林旋,差額35萬作為林旋之損失賠償;被告因經商失敗無法一次清償債務,並無詐欺之意,請准以不定時分期攤還之方式清償包含車款91,055元在內之欠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
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積欠原告如主張所示款項之事實及理由均為自認,僅請求分期清償(卷第58-59頁),應認已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自認之規定,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即毋庸再為舉證而應認為事實;況原告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亦應認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未能接受,並不生影嚮自認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旋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施怡如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萬元、91,05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4年3月22日起(支付命令於10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均應准許。又原告林旋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其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判決部分,即毋庸審酌,併為敍明。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6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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