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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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第2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2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各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示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1,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樂捐箱2個、現金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樂捐箱貳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415號被告蔡清南男44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1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7日2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 郭佳玲 設於該處名為「妹ㄚ古早味紅茶」之攤位僅以帆布遮蓋,且無人看管,遂掀開帆布,徒手竊取該攤位桌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郭佳玲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6時46分至48分間,在 劉翰維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餐飲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樂捐箱2個(內有零錢共80元)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因劉翰維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翰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0證人即告訴人郭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之事實。0證人即告訴人劉翰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1,000元),樂捐箱2個(內含零錢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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