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4日。又曾有下列犯行:㈠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9
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及駁回上訴,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㈡繼於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之4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且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24日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4日。㈢再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4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59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前揭殘刑經減刑後僅餘有期徒刑4月16日,與上開㈢之案件並經同裁定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2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青埔高鐵站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