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媗(原名邱韋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毓媗(原名邱韋甯)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3時許,經由手機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IG,以帳號「YSL_26」發表限時動態貼文「比我大又怎樣?我都知道互相啦。我跟其他姐妹出門都互相啦。妳呢好好笑可憐,我他媽就是人太好了。大家都罵我為什麼要這樣,幹你娘互相很難嗎我就問可憐。做傳播沒錢要說,我體諒妳就看多少人看不起你。 彭瑜泓 小姐,幾歲了還不懂互相幹你娘你怎麼不去死一死,還是需要教你怎麼互相我真好奇」等內容,而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網路場所,以文字對告訴人彭瑜泓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所應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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