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被 告 乙○○原名 莊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以
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
他銀行之欠款;另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2年5月22日;
金額:新臺幣1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