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昱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與告訴人 林秀鳳 商討債務問題而爭執,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一時氣憤難忍,先朝告訴人腳踢而未成傷。惟告訴人仍持續跟隨被告至臺北捷運站小巨蛋2號出口,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83號卷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