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107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聲請人 周生財
周文正 周幸一 周永安 周永正 周永全 周益民 周清山 周清森 相對人祭祀公業 周承福 特別代理人 周順孝 相對人祭祀公業 周泰 特別代理人 周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承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伍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承福負擔七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泰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232元(349,568+4,664=354,232)、證人旅費1,060元(530+530=1,060),合計共355,292元(354,232+1,060=355,292),從而,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承福、周泰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35元、350,357元【算式:355,292×1/72=4,935;355,292×71/72=350,35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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