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哲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民國103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3月16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
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