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美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美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以95年度簡上字第501號決拘役50日、緩刑3確定」更正為「以95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第9行原記載「99年8月14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95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第30行(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9行)原記載「95年8月24日」更正為「95年8月2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⒊第4行(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頁第21行)原記載「閱送筆跡鑑定……」更正為「未能送筆跡鑑定……」;一、㈢第5至6行(簡易判決處刑書第8頁第23行)原記載「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應足以預見將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補充為「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且被告另於民國95年6月19日亦曾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足以預見將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尹美容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通訊電話,提供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乙說參照)。查本件依被害人 王祥安 於警詢之陳述,伊係於95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家中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對方自稱為富達金融 胡正瑩 ,問伊要不要借錢,伊之前原本拒絕。但對方於95年8月28日又打電話給伊,伊於是於當日14時30分依照對方指示以電話語音轉帳等語,此有被害人於95年8月2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26號偵查卷宗),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即應以被害人所述之正犯犯罪時間即95年8月14日及95年8月28日為準;又上開詐騙集團先後於95年8月14日至95年8月28日間接續撥打被害人之電話,均係為達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亦僅構成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而被告先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通緝暨緝獲(於97年8月13日通緝、100年6月25日緝獲),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