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琨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琨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琨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微利即犯本罪,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其行為並無足取,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竊盜之手段平和,暨所竊取之飯糰、巧克力等物訂價合計新臺幣
178元(參證人即被害人 蔣怡華 警詢筆錄所載),犯罪造成之侵害尚微,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1年度偵字第16045號被告張琨詠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36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琨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18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16號之「7-11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蔣怡華所管領之飯糰、三角飯糰各
2個及蓋奇巧克力5條(市價共約新臺幣17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旋離開現場,並已食用完畢。嗣張琨詠於100年12月20日17時8分許,復在前開7-11便利超商竊取商品時,蔣怡華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始悉上情(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琨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怡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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