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等貳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1日,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各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皆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