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葉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仲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葉仲民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由被告本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有以傳票告知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未遵期到庭,將沒入保證金,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已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證。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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