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34之1號甲○住處,向甲○佯稱其為甲○之子 吳銘龍 籌措交保金尚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要求甲○協助籌款未果,見甲○上衣口袋露有千元紙鈔,而甲○年邁體衰且行動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甲○口袋之一千元紙鈔一張,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吳燕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