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台北縣三重市○○街○○○巷12之1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鑫晨商行」擔任業務員,職司製作送貨單、送貨給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單一接續犯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擔任「鑫晨商行」業務員負責製作送貨單、送貨給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2月15日間,接續於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0至24之所示之方法,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送貨單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以交付予鑫晨商行而行使之。另又自95年9月15日至95年12月16日間,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方法,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鑫晨商行貨款、貨品予以侵占入己,總金額(貨款及貨品價值)達新臺幣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六萬零一百一十四元),致生損害於鑫晨商行。嗣為鑫晨商行經理乙○○發覺而向檢察官提出申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晨商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指訴被告製作不實送貨單及侵占貨品、貨款之情節;證人即巧馨軒麵包店負責人 程明杰 證述貨款已與被告結清及被告虛增送貨內容之情節、證人即明泰商行負責人 林許免 證述貨款已與被告結清,並退貨給被告之情節、證人即枕頭山商行負責人 林政立 證述貨款已與被告結清之情節、證人即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學瑋證述退貨給被告之情節、證人即甘翠超級市場負責人潘玉萍證述退貨給被告之情節、證人即五兄弟商行負責人游朝宜證述貨款已與被告結清之情節、證人即日月興商行負責人 林鴻源 證述退貨給被告及被告虛增送貨數量之情節、證人即宜蘭縣農會職員 楊智文 證述該公司購買多少貨物即付多少貨款,沒有短付貨款之情節、證人即宜蘭市農會員工 楊建國 證述退貨給被告之情節、證人即麥味登早餐店負責人 陳順天 證述貨款已與被告結清之情節、證人即亞都麵包店負責人 吳碧秋 證述貨款已與被告結清,並退貨給被告,及被告虛增送貨數量之情節、證人即復興國中合作社理事主席 岩忠永 證述匯款金額就是實際購買金額,沒有短付貨款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之履歷表、人事主檔設定資料;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挪用公款明細表、經銷商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調解書;鑫晨商行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鑫晨商行客戶送(退)貨簽單、客戶對帳明細表、鑫晨商行送貨單、廠商進退貨彙整表、業務員繳款憑單、鑫晨商行日報表、鑫晨商行銷貨資料報表、電腦版本之客戶送貨單、鑫晨商行存摺影本;宜蘭市農會超級市場訂貨驗收單、宜蘭市農會超級市場退貨申請表、宜蘭市農會促銷表、宜蘭縣農會廠商付款對帳單、宜蘭縣農會生鮮超級市場商品報價申請表、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單;鑫晨商行所製作之丙○○侵占及偽造文書乙案合計金額表、員山鄉農會支票存根、 李清標 所出具之證明書、五兄弟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吳碧秋所出具之證明書、林鴻源所出具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前揭論罪法條。)。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方利用擔任「鑫晨商行」業務員負責製作送貨單、送貨給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2月15日間,陸續以附表編號20至24之所示之方法,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送貨單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以行使,且於95年9月15日至95年12月16日間,陸續以附表編號1至24之所示之方法,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之鑫晨商行貨品、貨款,其先後多次之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附表編號20至24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參字第93號卷第2頁之調解書),然並未依照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9月29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4頁之通緝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卷第1頁之通緝案件報告書),然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及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第5條規定,仍應依法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將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合併定其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