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記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顯翔」更正補充為「先匯入 陳盛造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2時22分轉匯新臺幣140萬元至邱顯翔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記載「被告邱顯翔於警詢中之供
述」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記載「 吳牧謙 」部分刪除。
㈢證據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函
暨所附陳盛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81、157頁)」、「被告邱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邱顯翔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邱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 吳思薇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目前做園藝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吳思薇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告邱顯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翔 依渠 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渠等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邱顯翔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思薇施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吳思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吳思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邱顯翔於111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吳思薇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3㈠告訴人吳思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邱顯翔、吳牧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邱顯翔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冠龍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顯翔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吳思薇(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lau」聯繫吳思薇,佯稱依照指示投資比特幣得獲利等語,致吳思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臨櫃無摺匯款111年1月10日12時19分許5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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