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相對人 李陶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4日與抗告人之總經理 徐浦洲 簽訂合資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設立宏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第三人 黃月琴 名下,再以合建分售方式進行開發,然嗣相對人從未依約出資到位,卻於上開合建案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銷售後,與黃月琴拒絕配合用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予買受人,影響上開建案買受人權益,且藉抗告人有交屋之急迫壓力,於108年8月22日以其預先撰擬之協議書,脅迫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簽署,並簽發包括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諸多票據,以要索抗告人。而上開協議書及票據係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急迫情事而簽立,且無端加重抗告人責任,有失公平,抗告人已於108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相對人歸還上開票據;況依上開協議書,須相對人依約履行而抗告人違約不履行時,相對人始得主張該等票據之權利;然實則,係黃月琴及相對人拒不配合用印辦理產權過戶予買受人,相對人自無主張該等票據權利之餘地。詎抗告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爰主張上開得直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本件不應准相對人之聲請。又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訛稱於108年11月4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云云,並非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4日提示,然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624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另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因而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裁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述108年8月22日協議書及包括系爭本票等諸多票據,均係其法定代理人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亦未能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得直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主張本件不應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無論屬實與否,及抗告人援引之票據法第13條本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暨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等主張,均無非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該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反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為任何舉證,則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審依其審核結果,裁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啟銓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率│利息│├─────┼─────┼────────┼─────┼───┼───┼─────────┤│TH0000000│永源建設股│新臺幣2,000萬元│民國108年8│未記載│未記載│自民國108年11月4日│││份有限公司││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