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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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志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準時來開庭,我還有2歲的小孩要照顧,上個月的薪資還沒領,我做鐵工,是接到派出所的電話才知道我被通緝,叫我直接去管區,我都沒有收到傳票,請法官給我機會,若書記官電話通知我,我會準時來開庭,希望能以新臺幣5萬元以內之金額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古志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第339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
109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其供述及卷內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衡酌被告所涉罪嫌侵害之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認為此階段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