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莊文吉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820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32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文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文吉於民國97年6月23日2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異議人則以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紅單並非本人簽名、捺指印,爰不服原裁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上開以異議人名義簽名之酒測報告單上之所捺之指紋,經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所採取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其結果認為二者不相符合,顯見異議人確實並未於上開時地因酒駕而遭警方查獲,而係遭人冒用其名義受檢,異議人確無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