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相對人 李政雄 相對人 李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審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各2張(號碼:KB0000000、KB0000000),合計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10月19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1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李政雄、李素英聲請對該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268號執行命令分別收取提存款641,560元及636,675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取字第140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取回其餘擔保金(含利息)761,875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