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7號原告 朱嘉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琴 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07年度司促字第8310號卷第6頁),嗣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7年5月26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至105年12月12日期間,向原告借貸周轉,並由原告陸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等帳戶,總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72萬8,000元,被告則簽發支票號碼為DU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為3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借款之用,惟該支票於107年5月25日因拒絕往來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原告因交付借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應返還該款項,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應對原告負有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且系爭支票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一年時效,故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票款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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