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重佑選任辯護人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46號、109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重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劉重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屬同條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劉重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范揚志 聯繫,雙方議妥由范揚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俟范揚志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予劉重佑後,劉重佑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不知情之 拉拉 快遞運送予范揚志收受,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揚志。
㈡劉重佑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
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范揚志聯繫,雙方議妥由范揚志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藥錠劑共4碇,且范揚志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後,劉重佑遂於臺北市○○區○○街○○號,將上開毒品交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人員運送至范揚志所在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於拉拉快遞人員將前開劉重佑所交付運送之毒品交予范揚志前,范揚志即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范揚志所有、其於前開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向劉重佑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90公克、淨重0.4800公克、驗餘淨重0.4798公克)、玻璃球1顆、手機1支,並在拉拉快遞人員處扣得尚未及交付予范揚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重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18號卷第7至11、171至18
1頁、偵字第11293號卷第9至13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6、107至114頁),核與證人范揚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918號卷第463至469頁、他字第1099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11293號卷第162至165頁),並有證人范揚志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現場照片6張、證人范揚志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拉拉快遞運送資料1紙、相關截圖2張、被告寄送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18號卷第59至67、75、87至88、109頁、他字第1099號卷第21至23、27至32、63至67、89至107頁、他字第2311號卷第167至186、201至227頁、本院卷第71至9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及深綠色六角形錠劑
4粒扣案可佐。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及深綠色六角形錠
劑4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附表編號2所示深綠色六角形錠劑4粒,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1293號卷第27至3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係以每公克約1,000至1,2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300元購入搖頭丸1顆,再以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2,500元、每顆搖頭丸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范揚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10918號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買如附表所示毒品以賺取金錢牟利之意圖無疑。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固
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已向證人范揚志收取價金,然其所交予快遞人員寄送之毒品尚未及送達予證人范揚志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范揚志,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業已既遂,然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尚未交付標的物予證人范揚志,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將而不遂,為未遂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則依法再遞減輕之。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洪偉峰 ,使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洪偉峰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290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312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然洪偉峰涉犯於108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洪偉峰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均係在本案案發之後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士檢家廉109偵10918字第1109009754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尚難認業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成長於脆弱家庭,僅具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非鉅,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對其所犯有悔意,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分別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毒害社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是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再者,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種類、對象、金額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單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3月17日審判程序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前總淨
重:1.8620公克;驗餘總淨重:1.8618公克)、深綠色六角形錠劑4粒(驗前總淨重:0.9740公克;驗餘總淨重:0.915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上開白色透明結晶2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深綠色六角形錠劑4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戊酮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2月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各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2,500元、7,
000元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與證人范揚志連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經被告供 陳業 經另案所扣押等語(見偵字第10918號卷第175頁、本院卷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酌手機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經另案扣押,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證人范
揚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員警於拉拉快遞人員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透明液體2瓶,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2次利用快遞公司送貨員代為運送
毒品之方式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㈡按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
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臺北市大同區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送貨員將上開毒品運送至臺北市士林區交付予買主即證人范揚志,已如前述,是被告利用快遞送貨員送交毒品予買主之行為,顯係販賣毒品之交貨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運輸之目的所為,又係短程運送,難認其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應認其利用快遞送貨員送交毒品之行為,包含於其販賣毒品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罪,尚難另論以運輸毒品之罪。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鑑定書文號及鑑定結果│備註(贓證物││││││保管編號)│├──┼────┼────┼───────────┼──────┤│1│白色透明│2袋│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109年度毒保│││結晶塊││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字第533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偵字第11293│││││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號卷第139頁│││││譜儀(GC/MS)法鑑檢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8620公克;驗餘總││││││淨重:1.8618公克)。││├──┼────┼────┼───────────┼──────┤│2│深綠色六│1包(內│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109年度毒保│││角形錠劑│含4粒)│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字第516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偵字第11293│││││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號卷第145頁│││││譜儀(GC/MS)法鑑檢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戊酮成分(驗前總淨重:││││││0.9740克;驗餘總淨重:││││││0.9152公克)。││├──┼────┼────┼───────────┼──────┤│3│透明液體│2瓶│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109年度保管│││││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字第1508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偵字第11293│││││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號卷第151頁│││││譜儀(GC/MS)法鑑檢結│)│││││果,檢出GBL(目前尚未││││││列管)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