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銓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銓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銓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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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鄧銓敦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銓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內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鶯桃路與福德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福德一街往八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 蔡愛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鶯桃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鄧銓敦駕駛之車輛前方,亦因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後,貿然停車,鄧銓敦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蔡愛嬌騎乘之機車,致蔡愛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阿基里斯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鄧銓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愛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銓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因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蔡愛嬌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愛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行進,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皆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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