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光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曾光明持鐵鎚敲擊告訴人 張博翔 所有本案機車時,亦同時毀損告訴人張博翔放置其上之手機支架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 池碧燕 、張博翔素不相識,竟僅因心情不好及告訴人張博翔停放本案機車之位置正好在被告外婆家門口,遂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所有之物品,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03號
被 告 曾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明與池碧燕、張博翔素不相識,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28分許,在池碧燕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順意五金百貨廣場內(下稱本案商店),以徒手之方式,將本案商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砸毀在地,致前揭商品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池碧燕。
(二)於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鐵鎚敲擊張博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鍊條蓋、車牌框、左右兩側車殼、前車殼、儀錶板、兩側後照鏡等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博翔。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復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鐵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商店之店長池碧燕、張博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碧燕於警詢時、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本案商店內商品遭毀損之照片及明細表、本案機車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之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瓶)
價值
(新臺幣)
1
初飲初樂-水蜜桃
1
139元
2
初飲初樂-青葡萄
1
149元
3
馬諦氏OLD
2
900元
4
約翰走路(紅牌)
1
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