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大貨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155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5巷7號現居高雄市左營區○○○○○路8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6時在高雄市○○○路八卦寮附近之輪胎行飲酒,迄同日晚上8時30分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Z3─852號自大貨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9分,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天祥一路口時,因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之 林安林 駕駛之Z8─321號計程車,致車上之 蔡蜜 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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