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3歲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8407-FP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東坡幹90支15左3低2桿電線桿旁之十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交岔路口時,又未注意減速慢行,竟貿然高速通過該路口,適丙○○○駕駛搭載乙○○之NY-3542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自該處經過右轉,致兩車均閃避不及碰撞,丙○○○因之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案經丙○○○、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型刑,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兼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新台幣5萬元予告訴人二人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兼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