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許國祥
許家祥劉桂英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國祥、許家祥、許劉桂英、許雅惠就被繼承人 許明安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民國106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家祥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民國106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許國祥、許家祥為被告,請求撤銷其等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發現訴外人許明安之繼承人另有許劉桂英、許雅惠,且許明安尚遺有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財產,乃追加應合一確定之許劉桂英、許雅惠為被告,並補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財產為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國祥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償勝金貸款,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770元未清償,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許國祥之被繼承人許明安於106年4月23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許國祥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家祥、許劉桂英、許雅惠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許家祥單獨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許國祥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將被告許國祥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家祥。被告許國祥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其上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國祥之債權人,被告許國祥之被繼承
人許明安於106年4月23日過世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許國祥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家祥、許劉桂英、許雅惠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許家祥單獨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許國祥則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許家祥,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資料、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52號債權憑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6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卷第25-43頁、第49頁、第99-113頁);復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76、103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核閱無誤(見卷第169-195頁、第239-261頁)。而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告許國祥於被繼承人許明安死亡時,既未辦理拋棄繼
承,即與被告許家祥、許劉桂英、許雅惠本於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惟被告4人嗣經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許家祥單獨取得,被告許國祥則未分得任何財產,其等復未陳明此舉有何緣由或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自形式上觀之應為無償行為,足認被告許國祥確有將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許家祥。又因前揭行為已減少被告許國祥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106年6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許家祥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106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2│房屋│苗栗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全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0號)││├──┼──┼────────────────────┼────┤│3│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3│├──┼──┼────────────────────┼────┤│4│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8│├──┼──┼────────────────────┼────┤│5│房屋│苗栗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1/3││││苗栗縣○○鎮○○里0鄰○○○00號)││├──┼──┼────────────────────┼────┤│6│房屋│苗栗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1/4││││:苗栗縣○○鎮○○里0鄰○○○00號)││├──┼──┼────────────────────┼────┤│7│其他│地上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4││││設定權利範圍:99.1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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