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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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許文詳 被告 吳明峵
吳瑾瑜 賴盈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明峵、賴盈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峵、賴盈妡負擔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賴盈妡前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分別向原告借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7筆借款,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由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被告吳明峵、賴盈妡之女即被告吳瑾瑜)開立之支票為各筆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期,以此方式總計向原告借得共新臺幣(下同)2,567,200元,並由被告吳明峵、被告吳瑾瑜各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屆期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迄今借款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應給付原告256萬7,200元,及其中40萬3,200元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5月29日起、其中56萬元自106年6月29日起、其中9萬2,000元自108年5月23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8年4月23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5萬2,000元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賴盈妡於108年3月起陸續向其借款7筆、共計為2,567,200元,雙方約定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並由被告吳明峵、吳瑾瑜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迄今被告吳明峵、賴盈妡均未清償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吳明峵、賴盈妡已就上開2,567,2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已如上述,則其請求被告吳明峵、賴盈妡清償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吳瑾瑜亦應清償本件借款部分,惟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陳稱其係借款給被告吳明峵、賴盈妡,被告吳瑾瑜沒有親自跟原告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並未與被告吳瑾瑜形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縱被告吳瑾瑜為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吳明峵、賴盈妡上開借款之擔保,仍難謂被告吳瑾瑜同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吳瑾瑜清償本件借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明峵、賴盈妡給付256萬7,200元,及其中40萬3,200元自108年4月17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5月29日起、其中56萬元自108年6月29日起、其中9萬2,000元自108年5月23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8年4月23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5萬2,000元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本金(新臺幣)│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01│AG0000000│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403,200元│108年4月17日│├──┼─────┼─────────┼───────┼───────┤│02│AG0000000│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280,000元│108年5月29日│├──┼─────┼─────────┼───────┼───────┤│03│AG0000000│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560,000元│108年6月29日│├──┼─────┼─────────┼───────┼───────┤│04│AG0000000│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92,000元│108年5月23日│├──┼─────┼─────────┼───────┼───────┤│05│PD0000000│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900,000元│108年4月23日│├──┼─────┼─────────┼───────┼───────┤│06│AG0000000│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280,000元│108年4月29日│├──┼─────┼─────────┼───────┼───────┤│07│AG0000000│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52,000元│108年5月31日│└──┴─────┴─────────┴───────┴───────┘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面積│設定範圍│├──┼────┼───────────┼────┼────┼────┤│01││新竹市○○段○○○號土地│1分之1│4㎡│1分之1│├──┤吳明峵├───────────┼────┼────┼────┤│02││新竹市○○段○○○號土地│1分之1│10㎡│1分之1│├──┼────┼───────────┼────┼────┼────┤│03││新竹市○○段○○○號土地│1分之1│55㎡│1分之1│├──┤├───────────┼────┼────┼────┤│04│吳瑾瑜│新竹市○○段○號建物(│1分之1│103.40㎡│1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160巷6弄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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