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謝文寶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 田靜怡 (更名 田銀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田靜怡、 洪坤宏 為被告,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田靜怡、洪坤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田靜怡、洪坤宏負擔;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田靜怡、洪坤宏應給付原告1,77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就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田靜怡、洪坤宏負擔。嗣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洪坤宏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9-82頁)。原告所為撤回被告洪坤宏,業經被告洪坤宏當庭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大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大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下稱106號房地),嗣被告無力負擔購屋款,原告乃告知被告應自行償還欠款,並委任被告處理與大塊公司間購屋糾紛,以確保原告不會因此負擔債務。詎原告於107年3月間接獲士林地院以107年3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夏字第47359號通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大塊公司聲請拍賣,嗣大塊公司於107年4月9日傳真由訴外人洪坤宏律師於105年5月2日簽署,內容為原告願給付1,774,633元與大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原告始知悉被告竟擅自以其名義委任洪坤宏律師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然原告未曾見過、認識或委任洪坤宏律師,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與大塊公司間有訴訟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聲請拍賣,目前由士林地院進行特別拍
賣程序,有隨時遭賣出之風險,原告自受有損害;而被告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始末,且未取得原告同意,逕以原告名義委任洪坤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大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已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且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又大塊公司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債權,目前尚未受償之金額為2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0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被告係分別向大塊公司購買106號房地及同段108號
房地,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106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下稱前案,卷第6-9頁),且購屋當時原告亦親自出面對保及聲請印鑑證明。惟因上開2房地瑕疵致無法辦理貸款,兩造均無力給付尾款,經大塊公司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兩造給付買賣價金。
㈡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委任洪坤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大塊公司
協商,期間原告始終未出庭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因大塊公司同意和解,被告欲終結前案訴訟,乃先至原告(禮儀社員工)工作地點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將委任狀交由原告當場簽名後(下稱系爭委任狀),轉交洪坤宏律師於之後開庭時提出並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是被告係受有原告之特別授權與大塊公司和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向原告說明歷次開庭情形後
,經原告特別授權並取得原告親筆簽立之系爭委任狀,轉交洪坤宏律師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契約之義務,且對原告侵權等語,均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與大塊公司間購屋尾款清償事宜,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本院卷第47-48、80-81頁)。
㈡前案訴訟中,洪坤宏律師於105年5月2日代理原告簽署內
容為原告願給付大塊公司1,774,633元之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3頁)。
㈢原告於107年3月間接獲士林地院以107年3月20日士院彩
106司執夏字第47359號通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大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目前進行拍賣程序中,尚未拍定(本院卷第10-11、14-15頁)。
㈣大塊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債權,目前尚未受償之金額為27萬元(本院卷第29、8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32條、第534條第4款、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原告否認被告有向其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亦否認有特別授權被告為和解行為,原告對此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盡其報告義務,及原告有特別授權和解行為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資料,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之
原告署名,係以蓋印章而非親筆簽名之方式所為(前案卷第
191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系爭委任狀拿到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給原告當場簽名,不記得簽署系爭委任狀時有沒有用印,但我有親眼看著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已有未合。再者,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05年5月2日做成,而系爭委任狀係於105年5月4日提出於本院以補正代理權,則被告所稱:系爭委任狀是於和解前就簽好了,簽完後我們還有開庭等語(本院卷第48頁),亦難採信。此外,被告當庭自承未向原告說明與大塊公司達成和解之金額,且不知和解金額177萬餘元係如何計算而來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與一般受委任與第三人和解,受任人必先向委任人確認和解條件範圍之情形有別,復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從而,被告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始末,違背其受任人義務,又逾越受任權限,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原告名義委任洪坤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大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㈢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於損害賠償之債,仍以債權人已受損害為前提,若債權人未受損害,即不得預為請求。系爭土地雖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35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中,惟迄未拍定,為兩造不爭執,縱依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有隨時遭賣出之風險,然系爭土地權利狀態既未發生變動,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即給付27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就其因被告行為已實際受有損害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