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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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
A室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丁○○、甲○○、戊○○、乙○○施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據報於上址查緝,經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065公克,驗餘淨重
0.905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丁○○、甲○○、戊○○、乙○○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伊等 是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NO」之男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吸食器裡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6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丁○○、甲○○、戊○○、乙○○施用等情,業經證人丁○○、甲○○、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 渠等 是施用被告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道且同意伊等施用毒品等節明確(見
106年度偵字第3599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09頁至第
110頁、第117頁),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問被告可不可以施用,他說可以,是被告無償轉讓給伊施用,被告沒跟伊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又證人丁○○、甲○○、戊○○、乙○○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晚間8時55分許、晚間8時45分許、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4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UL/2017/B0000000號、UL/2017/B0000000號、UL/2017/B0000000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此外,復有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0.9065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053公克)扣案可佐,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126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伊帶來的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時,被告應該不知道,是房東的兒子帶甲基安非他命來跟伊等一起用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0頁);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其當時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
294頁至第295頁),俱與證人乙○○先前於警詢中、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張景祥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是施用被告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道且同意伊等施用毒品等節迥異。對照證人乙○○上揭警詢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乙○○、甲○○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渠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帶來,被告知道其施用毒品等情,且證人乙○○於警詢中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房東兒子云云、證人甲○○於警詢中對於毒品是否其與被告為合資購買云云,均未置一詞,且證人甲○○於偵查中更進一步證稱:被告事前、事後沒有向伊等收費(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反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顯有不符,又衡以證人乙○○、甲○○於案發當時均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提供毒品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提供毒品供渠等施用之人?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況一般受轉讓毒品之人,既非轉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毒品來源不明等類之語搪塞應付,或大可如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情云云、渠等為合資購毒云云,渠等竟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毒品為被告無償提供而詳為敘述轉讓過程,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詳細證述,足見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係與丁○○、乙○○、甲○○、戊○○等人
合資購毒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伊帶來的,是於106年1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停車場內,跟1名綽號NONO之男子,以2千元購買1公克,他固定會○○○區○○路上停車場內找人兜售,時間不固定,如果伊有需要的話會去那邊找看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再於偵查中翻稱:
毒品來源是17日,在查獲地附近跟綽號NONO的人買的,是伊等所有人一起出資2千元購買的,伊沒有免費提供毒品給在場的人施用,是大家一起買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毒品是伊等一起合資去買的,合資的方法是伊等一起去找綽號NONO的人,他用1公克1,500下去分給伊等,不是伊先去跟那個人買的,伊沒有1,500元都出,就只有丁○○有給500元,伊差不多出750元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跟丁○○、戊○○、甲○○、乙○○一起,伊自己出多少已經忘記了,錢沒有經伊的手,就放在桌上,然後NONO自己放毒品他自己回來看伊等說毒品還有沒有,這次付了1,500,伊忘記自己出多少沒有任何人給伊錢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則被告就渠等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購毒地點、各人出資金額、如何向上游購毒等過程及情節,前後迥異,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2歲,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在本案之前之10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記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05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9、1955、25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並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詢問及採尿,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序經驗之人,苟本案查獲之毒品非被告所有,則其在查獲當時面對警方詢問扣案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勺如何取得時,被告大可推稱其不知上揭扣案物之來源為何云云,或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向員警表示為其與戊○○等人合資購得云云,且理當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其竟捨此不為,反於警詢中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攜至現場,其餘扣案物則稱不知如何取得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7頁),而特別針對毒品答稱為其帶來的等語,並另就其餘扣案物稱不知道怎麼取得等語而為不同之回答,顯與常情有悖,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被告確有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若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丁○○、甲○○、戊○○、乙○○施用之一轉讓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乙○○、甲○○、丁○○等人施用,戕害渠等之身心健康,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06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05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另送驗耗損及已經使用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
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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