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仍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邦」之成年男子託付其保管以黑色袋子(未據扣案)裝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1顆,乙○○乃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置放於其上揭住處房間之天花板上層內而寄藏之。嗣於98年1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乙○○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在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75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2頁),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1顆,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
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141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8頁),是被告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是本案被告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邦」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受託保管槍枝、子彈,應分別論以寄藏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又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為係成立同上條項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容有誤會,惟因屬同條項之法條,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被告乙○○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竟任意寄藏友人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量及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後,尚未持之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與本案並無關連,且業於被告乙○○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在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7年12月底某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邦」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予乙○○,丙○○、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仍予收受並藏放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
1樓之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1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3個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3.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4.證人 王頌安蘇光中 於警詢之證述;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查獲現場照片;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14125號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伊先生即被告乙○○共同寄藏扣案之槍、彈,被警察查獲當天伊才第一次看到扣案槍、彈,之前不曾看過,也不曾經手過該槍、彈,被告乙○○有跟伊說過有朋友拿槍來放,伊以為2、3天後就拿走了,也不知道被告乙○○把槍藏在那裡,被告乙○○也不曾把槍彈拿出來給伊看過,伊對整件事情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偵訊筆錄雖記載:「(問:是否有於98年1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鄉○○路○段○○○巷○弄○○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霰彈1顆)。答:是,…槍是乙○○在賭場認識曾一起工作過的朋友(邦),大約是三星期前寄放,因為(邦)要回國,所以寄放在乙○○家,我也不同意,但因為乙○○說(邦)只是寄放幾天,所以才同意,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我是為警查獲時才見到該批槍彈,我知道是槍彈」;「(問:是否承認與乙○○共同寄藏扣案槍彈)。答:我承認」(見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訊筆錄記載其承認犯行,係因為偵訊時通譯誤解其意,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開庭之光碟(並就偵訊時泰國語對話部分,當庭由通譯甲○○具結翻譯被告丙○○偵訊時以泰國語供述之內容),查98年1月20日被告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關於扣案槍彈之來源,被告丙○○供稱:「槍是我先生的朋友叫『邦』拿來寄放,因為他要回家,所以拿來寄放,先生有跟我說,他拿槍來寄放,我有說幹嘛要拿來放,我先生回答只是寄放一下,過幾天就會來拿,我沒有注意,反正是我先生的朋友,彈匣那些東西都是和槍放在一起,我也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是警察拿給我看的,因為朋友交給我先生之後,就是我先生收起來,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先生的朋友交給我先生槍的經過,且不知道槍的形狀、樣式。拿槍來寄放的是我先生的朋友,該朋友叫『邦』,查獲的槍彈是警察拿給我看時才知道槍枝長得如何,我之前不曾看過這些東西,我先生跟我說朋友拿槍來寄放,但是我都沒有去看是什麼樣的東西,我先生說朋友過幾天就會來拿,我不知道『邦』的真實姓名和聯絡方式,『邦』何時拿來寄放,我先生有跟我講,但是我不記得日期,好像是不到一個月,三個星期左右,我敢發誓我沒有去看那個槍,但是我知道是槍,也沒有去檢查有什麼或是有打開的情形」,又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丙○○是否承認與被告乙○○共同寄藏扣案槍彈時,偵訊時之通譯翻譯檢察官問題後,被告丙○○答以:「人家只是拿來寄放,我發誓沒有...」,被告丙○○要繼續說時,通譯就打斷被告丙○○的回答,通譯又向被告丙○○確認是否承認和乙○○寄藏槍,丙○○有回答是,有點頭的動作,但其後丙○○又回答:「真的只是人家拿來寄放」,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背面)。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大致相符,即被告丙○○雖知情被告乙○○之友人有拿槍來寄放一事,但被告丙○○並未表示同意,且亦有表示反對之意,又其未目睹被告乙○○友人將槍枝交付之經過,亦未曾看過及經手扣案槍彈,第一次看到扣案槍彈就是被查獲時,是上揭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丙○○有同意被告乙○○寄藏槍彈乙節(見偵查卷第75頁),尚與被告丙○○偵訊時實際之供述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又從被告丙○○回答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犯罪之過程以觀,其欲做辯解時即遭偵訊時之通譯打斷,是被告丙○○在偵訊時是否有明確瞭解認知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共同寄藏槍彈之意思,及其是否有承認共同寄藏槍彈之真意,均屬有疑,故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在偵訊時自白其寄藏槍彈之犯行。
㈡、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改造槍枝1支及霰彈1顆是友人綽號「邦」於1個月前寄放在伊這裡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復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槍彈是伊在賭場認識一個曾經一起工作過的朋友「邦」,大約是三星期前寄放的,因為那個朋友要回國,所以寄放在伊家,那個朋友有跟伊說那是槍彈,但伊從來沒有打開來看過,直到昨天被查獲時才看到等語實在(見偵查卷第7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9日晚上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查獲之槍彈,是「邦」所寄放,「邦」寄放當天有到伊住處去玩、聊天,順便就把槍枝交給伊寄放,「邦」來伊住處寄放槍枝當天丙○○在家,但她在睡覺沒有看見「邦」將槍彈交給伊的情形,在「邦」寄放槍枝後 伊有 告知丙○○此事,丙○○有罵伊說『為什麼要給別人寄放,又不知道「邦」有無做什麼事情否則為什麼要把槍寄放在伊家』,丙○○意思就是不希望伊幫別人寄放槍枝,伊有要依丙○○的意思把槍枝還給「邦」,但「邦」還未從泰國回來,伊就已經被警察查獲,「邦」將槍枝交給伊後,伊就將槍枝放在伊住處房間裡面的天花板內,伊沒有告訴丙○○將槍放在哪裡,丙○○只知道伊有給人家寄放槍。在「邦」寄放的當天,丙○○起床後,伊就告訴丙○○此事,當時伊沒有告訴丙○○說有子彈,因為「邦」當時是將一個黑色包包裝的東西交給伊,「邦」說裡面有槍,伊沒有打開來看,所以伊不知道裡面還有其他的東西,而伊告訴丙○○時,也只跟她說有槍,查獲槍枝的房間,是伊與丙○○共同使用的房間,伊沒有把拿槍放在房間天花板裡面的事情告訴丙○○,只告訴她伊有寄放槍,丙○○都有在問什麼時候「邦」要把槍拿回去,但是伊回答因為「邦」還未從泰國回來,所以沒辦法還給他,被查獲前這段時間丙○○知道槍都在伊這,但不知道伊把槍藏在哪裡。「邦」是伊的朋友,不是丙○○的朋友,「邦」將槍寄放給伊時,並無叫伊轉告丙○○要好好的一起保管這把槍,只說寄放兩三天會來拿,「邦」將槍寄放給伊時,也無叫伊去取得丙○○的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觀諸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受友人「邦」所託寄藏槍枝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洵值信實。則由證人乙○○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丙○○辯稱:被警察查獲當天才第一次看到扣案槍、彈,之前不曾看過,也不曾經手過該槍、彈,被告乙○○有跟伊說過有朋友拿槍來放,伊並未表示同意,也不知道被告乙○○把槍藏在那裡,被告乙○○亦不曾把槍拿出來給伊看過等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上揭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被告丙○○於被告乙○○收受友人「邦」囑託寄藏之槍彈時,其並不知情,而僅於事後受被告乙○○告知,始知悉被告乙○○有受友人所託代為寄藏槍枝,但其並未表示同意,且其後被告乙○○將槍彈寄藏何處,被告丙○○皆未參與且不知情,則觀諸被告乙○○寄藏扣案槍彈之過程,被告丙○○主觀上是否有將扣案槍彈執持占有之意思及客觀上扣案槍彈是否置於被告丙○○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均有可疑。甚且,將槍彈交付予被告乙○○綽號「邦」之人,並非被告丙○○之友人,而係被告乙○○之友人,則衡以扣案槍彈乃具殺傷力之違禁物,囑託寄藏槍彈綽號「邦」之人豈有託付與其不甚熟識之被告丙○○寄藏之理,又綽號「邦」之人將扣案槍彈交付與被告乙○○時亦未囑託被告丙○○一同保管槍彈,也未向被告乙○○提及要轉知被告丙○○同意寄放槍彈一事,是被告丙○○其主觀上應無就扣案槍彈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寄藏之意思,且客觀上扣案槍、彈亦無在其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乙節,應堪認定,故尚難指被告丙○○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
㈣、至證人丁○於98年1月12日檢舉槍砲、毒品案件時警詢筆錄雖記載:「(問:何人持有槍砲及販賣毒品?你如何得知此事)答:是一名泰國華僑綽號叫『 美蘭 』之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我曾於98年1月7日22時許丙○○透過我一位泰國籍朋友叫我過去她租屋處找她,我親眼看見他從租屋處房間內輕鋼架天花板上拿下來乙把黑色的手槍及彈匣(內含有已上彈夾金黃色的子彈)和很多分裝好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丙○○現住何處?該屋內居住何人?)答:經我帶同警方至她現在住處查看的地址是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她的房間就在1樓進大門後左手邊那一間,而右手邊那一間住丙○○的泰國籍男女朋友。她屋內現在住有4個人(2男2女)除了丙○○外還有丙○○的老公(泰國籍)…」。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的綽號是美蘭,她是泰國籍但有拿到身分證,伊知道她有拿過槍和子彈,伊有親眼看過,她持槍的地點在之前的租屋處最裡面的房間,是她先生乙○○從房間天花板上拿出槍枝,乙○○從天花板把槍枝拿下來時丙○○有在場,伊不清楚丙○○是否知道槍枝放在天花板上, 依伊 的判斷丙○○應該知情,因為老公老婆住同一個房間,老公放的東西,老婆怎麼會不曉得,乙○○當時好像是要拿什麼東西才會將槍枝從天花板拿下來,丙○○有看到乙○○把槍枝拿下來,但丙○○沒有做任何表示,她在照顧小孩子,乙○○從天花板把槍枝拿下來,丙○○並無顯得很訝異,也無對槍枝表示過任何的言論,乙○○把槍枝拿下來看看好像又放回去,因為當時乙○○是要拿其他東西,伊在檢舉筆錄之所以檢舉的對象是丙○○,是因為伊不知道丙○○老公的名字,伊看到把槍枝從天花板上拿下來的確實是乙○○而不是丙○○,伊沒有在其他場合看到丙○○拿這把槍,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聽到丙○○提這把槍。伊在看到乙○○從天花板將槍枝拿下來後約5天去做檢舉筆錄,當時伊看到乙○○將槍枝拿下時,伊稱呼乙○○阿PEI(泰文),該槍枝是用布包裹,但看得出來是槍,而且乙○○有拿槍出來,因為他要拿安非他命,乙○○在拿了別的東西後就立刻將槍枝放回天花板。伊在做筆錄時,有向承辦員警表示實際持槍者是乙○○,因為伊不知道乙○○的名字才說是丙○○從天花板上把槍拿下來,伊認為他們兩人都知道這把槍,伊不知道他老公的名字所以才這樣說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背面)。
㈤、觀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其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將槍彈從天花板拿下來的人究竟被告丙○○抑或被告乙○○乙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遽採,又證人丁○於本院時明確證稱:當日確實是看到被告乙○○取下槍枝,檢舉時也是向警察表示是被告丙○○的老公持槍,但其於檢舉時不知到被告乙○○的名字才說是丙○○持槍等情,是以證人丁○之警詢時檢舉筆錄之記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即製作證人丁○檢舉筆錄之員警 陳瑋康 於98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2人涉犯槍砲案件為伊所承辦,當初搜索被告2人住所主要的依據是丁○的檢舉筆錄,丁○檢舉對象為被告2人,檢舉筆錄是伊所記載,當時丁○檢舉時稱丙○○住處有4個人,有提到其中有丙○○的老公,但當時沒有辦法掌握他的真實姓名,所以沒有記載乙○○涉案部分,丁○檢舉時稱看到丙○○拿下槍枝,但丁○沒有說乙○○是否在場,伊不記得丁○檢舉時有提到乙○○違反槍砲的任何事情,丁○只說丙○○拿槍把玩時,丙○○老公在旁邊,丁○做筆錄時確實有提到丙○○拿槍時乙○○有在場,但當時無法確定丙○○老公的姓名,所以沒有記載在筆錄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其復於98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有一點久了,伊的印象是當時檢舉人主要是檢舉丙○○、乙○○販毒,在某日被告二人要請丁○為他們販賣毒品,要拿安非他命的過程有看到槍,丁○說是丙○○拿槍,而且檢舉人當時一直說不出乙○○的年籍資料,在丙○○有明確年籍資料下,為了要聲請搜索票,筆錄上就只記載丙○○,但丁○說他認為他們夫妻倆都知道這把槍,丁○究竟有無提到丙○○的先生拿槍,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節;其後經本院詢以:因為時間太久不確定檢舉人是否有說乙○○拿槍,那是否能記得檢舉人有無說是丙○○從天花板上把槍拿下來?證人陳瑋康答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由上揭證人陳瑋康之證詞可知,證人丁○在檢舉時確實已提及被告乙○○涉案部分,但是因為當時不知道被告乙○○之年籍資料,為了要聲請搜索票,筆錄上才只記載被告丙○○之部分,而證人丁○檢舉筆錄上對被告乙○○之部分付之闕如,證人陳瑋康就證人丁○於檢舉時指述被告乙○○犯行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其後復以時間太久了等語帶過,甚且對證人丁○檢舉時如何指述丙○○持槍之過程,其後亦改稱不記得等語,而證人陳瑋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可提供丁○製作檢舉筆錄時之錄音帶以供勘驗,惟其後改以沒有錄音帶無法提供而答覆本院(見本院卷第
191頁),是以本院尚無法經由勘驗證人丁○警詢時錄音帶之方式探尋證人丁○檢舉時證述之真實情形為何。則就上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證人陳瑋康之證詞相互勾稽,可證前開證人丁○於98年1月12日檢舉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真實性,實屬有疑,是尚難憑此有瑕疵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丙○○有何持有、寄藏槍彈之犯行。
㈥、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乙○○從天花板取下槍枝時,被告丙○○同在房間,且未為任何表示,也沒有顯現出訝異的樣子乙節,並憑其個人經驗證稱:依伊的判斷丙○○應該知情,因為老公老婆住同一個房間,老公放的東西,老婆怎麼會不曉得等語,業如上述,然此僅為證人丁○推測之詞,尚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寄藏槍彈之事實。且縱使認定被告丙○○知情被告乙○○有持有、寄藏槍彈一事,但尚難憑此即論被告丙○○主觀上有將被告乙○○持有、寄藏之槍彈共同執持占有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已論述如前,是被告丙○○知情被告乙○○持有、寄藏槍彈於被告2人同居之住所一事,與其是否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尚屬有間。
㈦、又檢察官所舉證人王頌安及蘇光中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14125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於98年1月19日在被告乙○○、丙○○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客觀事實,然該扣案槍彈係被告乙○○受友人「邦」所囑託寄藏於其住處乙節,業已認定如上,是以亦難僅憑扣案槍彈係在被告丙○○與乙○○同居之住處搜得,即據此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寄藏該槍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頌安及蘇光中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14125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丙○○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丙○○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一│手槍1支(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1枚,槍枝管制編│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第38條第1項第1款│││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之規定宣告沒收。││││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1顆│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警察局鑑驗試射,僅││││傷力。│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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