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豪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凱悅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8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78巷口前時,因有行車搖晃、不時跨越車道線、雙黃線多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葉士豪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復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未遵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