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上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上登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上登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1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酒後持玻璃酒瓶砸向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265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西側門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壓克力板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7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又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總務科長 彭玟 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警 詹又霖 之證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0日21時50分許,酒後持物品砸向上開地點建築物西側門之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案,並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毀損罪之構成,除實體之破壞外,需有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三)查被告固於上開時間持物品砸向上開地點建築物西側門之鐵捲門,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8(見偵字卷第28頁下方),可知該鐵捲門僅有1塊壓克力板彎曲,顯無聲請意旨所指「致鐵捲門壓克力板破裂」之情形,則該鐵捲門壓克力板之實體是否確達破壞之情形,顯有疑問;而告訴人雖向本院提出全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估價單翻拍照片1紙(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5頁),其上固載有「鐵捲門修理、單價2000」等文字,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遭被告毀損的情況就如偵字卷第28頁下方照片編號8所示的壓克力板,除該部分外別無其他地方有變形或毀損的狀況,壓克力板是彎曲但沒有破裂,後來該壓克力板也沒有更換,我想是維修廠商用技巧把壓克力板推回去,後來廠商也沒有請款估價單的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5至37頁),足認該鐵捲門上之壓克力板雖因被告行為一度彎曲,但並無破裂,且經外力推回後已能如往常般使用,亦無須更換該壓克力板等情,顯見該鐵捲門壓克力板之實體並未達破壞之程度,而被告之行為,亦未使本件鐵捲門達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憑前開估價單翻拍照片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仍與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聲請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