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劉冬成 相對人 陳韋瑜 (即 廖淑春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廖淑春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6萬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廖淑春於93年10月12日、98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80萬及30萬,約定借款期限10年,每個月1期,共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於100年8月19日繼承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後,除分別繳納至103年3月12日及103年4月3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尚積欠本金22萬2,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相對人戶籍謄本、債務人廖淑春除戶戶籍謄本、貸款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