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林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2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92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3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繳款,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具狀答辯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雖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為具體說明或舉事證為佐,其辯詞即難採信,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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