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林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2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92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3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繳款,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具狀答辯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雖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為具體說明或舉事證為佐,其辯詞即難採信,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