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原告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告 林亞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有鈞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經判處有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已經在服刑,如果要賠償我名下沒有財產可以查扣。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持手機拍攝兩造性行為之影片兩次(如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等情,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資料,有兩造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LINE對話截圖等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涉嫌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卷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陳明 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卷13頁),被告為91年間出生,事發時年僅20歲,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飲料店店員,月收入約32,000元(刑事一審卷98頁);案發後被告已刪除手機內之影片,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不法攝錄之檔案尚屬存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