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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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迪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迪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迪煌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將其於102年10月2日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網站上刊登貸款購車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迨104年3月4日某時許, 莊子毅 依廣告所載撥打上開門號欲貸款購車,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即佯稱須匯款車價之1/3即86萬元至前車主 陳永恩 之帳戶內,以做資金之存款證明云云,並提供陳永恩(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偵辦中)所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予莊子毅,致莊子毅限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口,將陳永恩上開銀行存摺交予 吳德林 ,並央求吳德林向他人借調現金,吳德林遂於同年3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張家興 調現,張家興則於同日14時58分許,匯款86萬元至陳永恩上揭銀行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亦於同日轉匯至陳永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張家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迪煌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成」可能拿門號去詐騙別人云云。經查: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4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莊子毅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委託吳德林請張家興匯款86萬元至陳永恩上開銀行帳戶內,復經轉匯至陳永恩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陳永恩、莊子毅、吳德林、張家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張家興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影本、陳永恩所有臺灣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是被告既無法確認該人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且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方式,竟仍率爾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莊子毅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貪圖小利,甘冒犯罪之風險,率爾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情節較輕微,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又被告前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因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有400元之不法利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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