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 伍春弟 被告 叢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約定96年3月1日還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6年3月1日返還借款56萬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